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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黄祖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王长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2日济南毛巾厂与山东省阳谷县提花织物厂(以下简称提花织物厂)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合资企业冠华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20万元,其中济南毛巾厂以设备折资520.2万元,提花织物厂以土地、厂房、宿舍楼水电暖设施等折资499.8万元。双方合营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选举黄祖林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6月24日办理了冠华公司营业执照。1994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以提花织物厂为核心组建了山东环达(集团)总公司,冠华公司为集团公司半紧密层企业。1998年至1999年间,因山东环达(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凤祥集团)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1998年11月20日因未参加1997年度检,冠华公司被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8)阳工商企处字第8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冠华公司并未按规定向工商登记机构上交企业公章,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凤祥集团因与山东环达(集团)总公司的债务纠纷,侵占了原告单位的资产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原告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仅加盖了冠华公司公章。本院经询问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其表示对本案的起诉事宜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另查明,冠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规定:“公司终止时,股东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及清算委员人选,并组织对公司的清算。在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的职权第5项即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本案原告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仅加盖了应依法收缴而未收缴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冠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终止时应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清算并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告本案起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按公司《章程》规定由清算委员会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祖林表示对本案的起诉事宜并不知晓,也不认可。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冠华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吊销企业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非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才有诉讼主体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乙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函)中也明确规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法人仍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5、2005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清算目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不应以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而人的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规定21条: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继受。无清算组织的,清算主体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清算主体不申请加入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该驳回裁定书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冠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谈的都是企业吊销后应当组织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组织清算的规定,在吊销企业没有组织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情况下,企业就不能起诉了吗?根据以上条款的法律规定,企业吊销后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以清算组(清算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裁定书认为只有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才可以提起诉讼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二、公司吊销后作为债权人为清收债权目的使用原来公章合法有效。1、既然法律允许吊销企业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以自己名义”的当然之义显然包括允许企业用自己公章参加诉讼,只要该公章并非用于企业经营行为,公章的法律效力就不应受到质疑。姑且不说公章没有收缴,即使工商局收缴公章,该公司也有权将公章借回用于诉讼。2、该驳回裁定书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所以企业吊销后的公章不会因为应当收缴而没有收缴变得无效。该裁定书认为原告企业吊销后没有收缴所以盖在民事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批复相悖。三、该裁定书认为原告必须证明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诉讼或者清算委员会认可该诉讼才能受理该案等于变相提高案件受理的门槛,该要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是对原告采取的一种歧视性行为。1、从程序上分析,承办法官自立案以来从没有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认可该诉讼,是否成立清算委员会,或者清算委员会是否同意该诉讼,更没有要求原告就上述问题提供证据。2、从实体上分析,只要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法院民事立案的基本形式要件,只要上述资料真实完整,法院就必须受理。法院无权随心所欲地提高立案的门槛。该裁定谈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认可该诉讼以及清算委员会是否认可该诉讼,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提交的资料中并不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清算委员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诉讼的确认书。司法平等要求司法者必须平等对待每一个诉讼主体,不能因为对某一诉讼主体持有成见人为地提高受理案件的门槛。3、本案黄祖林先生已经不能真实代表公司的意志,原告企业目前唯一股东提花织物厂是明确认可并支持该诉讼,股东的意见比黄祖林得意思更能体现公司的意志。原告企业已经被吊销多年,工商登记事项已经不能进行变更,为了诉讼的便利,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仍签署黄祖林为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先生本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济南毛巾厂派出的股东代表,现济南毛巾厂已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黄祖林先生已经失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在济南毛巾厂未被注销前黄祖林先生一直倡导该诉讼,因为该厂注销黄祖林失去诉讼的动力。但是该案起诉前原告征求黄祖林先生的意见,黄祖林先生表示尊重目前股东的意见,所以法院审查黄祖林先生是否认可本诉讼不如审查目前唯一股东提花织物厂是否认可该诉讼。本案股东提花织物厂认可并支持该诉讼,故即使黄祖林本人不认可该诉讼,法院同样应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凤祥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于1998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应依法收缴而未收缴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作为法人进行诉讼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并不具有直接、独立对外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而是需要通过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替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仅仅是以该法人名义作为起诉人的起诉状,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知道、不认可该事项。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辩称同被上诉人凤祥集团辩称。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冠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提花织物厂吊销证明,拟证明提花织物厂目前吊销法定代表人为苏继环;二、提花织物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提花织物厂法定代表人为苏继环;三、提花织物厂《关于(2015)阳民初字第1809号诉讼有关事宜的说明》,拟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提花织物厂征取过黄祖林的意见,黄祖林表示其作为济南毛巾厂股东代表的资格已经丧失,其本人也失去了单位法人的基础,所以在是否起诉问题上他尊重本公司以及提花织物厂的意见,但是鉴于冠华公司处于吊销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所以在起诉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仍然显示黄祖林为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同时证明提花织物厂会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该诉讼;四、关于黄祖林同志担任济南毛巾厂法定代表人通知;五、关于免去黄祖林同志担任济南毛巾厂法定代表人通知;六、关于免去黄祖林同志由褚庆斋同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书;七、褚庆斋同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八、济南毛巾厂注销证明。证据四至八共同证明了上诉人先前的股东济南毛巾厂已经注销已经失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第四条:司法实践中某些企业工商登记虽然显示“注销”,但实际为吊销。拟证明本案提供的上诉人的注销证明资料中实际为吊销;十、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十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与证据保全申请书邮寄凭证及回执一份。被上诉人凤祥集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该证明为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该证据显示提花织物厂在1999年11月30日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材料注明提花织物厂为集体所有制,即便该公司未被注销股东应为集体单位而并非苏继环个人,苏继环无权代表集体单位行使股东权利。二、对于证据二,该证据虽然为盖公章的原件,但根据证据一显示该单位公章在1999年便被工商机关依法收缴,因此对该公章的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三、对于证据三至七,属于济南毛巾厂人员相关任命文件与本案无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是以股东的管理性文件来确定。四、对于证据十,1、冠华公司与提花织物厂均在1998年、1999年被吊销,从时间上看该股东会议是在冠华公司被吊销后作出,根据相关规定在吊销后的公司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因此从形式上来看该股东会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向工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苏继环已为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严重怀疑,存在重大伪造嫌疑,根据时间的显示该股东会议作出时间为1999年4月5日,该纸张及所盖公章印记均较为新鲜,并不像保留了十六、七年的历史资料,如该证据被证明为近期伪造,那么答辩人建议追究上诉人及代理人伪造相关证据的责任。3、该证据所盖公章为提花织物厂和冠华公司,该两份公章真实性来源不合法且均为上诉人掌控,也无另外股东济南毛巾厂和法定代表人黄祖林签字或认可,只能认为该股东会议决议是为本案量身定做,不能代表冠华公司的意思。五、对于证据十一,该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提交过这些材料的行为,属于法院依职权作出审核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法院根据审核情况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被上诉人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凤祥集团质证意见。另上诉人冠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案件提审或者指定管辖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将该案提审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凤祥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冠华公司提交的显示于1999年4月5日形成的有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实际形成于1999年4月5日还是形成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1999年4月5日的《山东冠华巾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2、无法确定送检的上述《山东冠华巾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上落款处的“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上诉人冠华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经询问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其表示对本案的起诉事宜并不知情。冠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冠华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据,拟证明苏继环现在是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冠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冠华公司的一审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诉状等仍显示黄祖林是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冠华公司2015年12月11日、12月14日出具了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显示“黄祖林”是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份显示“苏继环”是法定代表人。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继环在起诉时或者现在是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黄祖林进行调查,不违法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