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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玉胜与郭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胜,郭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125号原告:秦玉胜,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笑成,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胜诉被告郭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胜的委托代理人董干、被告郭笑成、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胜诉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郭笑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秦玉胜相撞,致秦玉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5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笑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郭笑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路日照市看守所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秦玉胜相撞,致秦玉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笑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玉胜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郭笑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玉胜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额部软组织裂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侧坐骨支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32492.36元。被告郭笑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郭笑成的鲁L号牌轿车,保全价值40000元。我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92.36元;2、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3、护理费2520元(9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43252.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脑梗塞等疾病的费用,该病情是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郭笑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笑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秦玉胜相撞,致秦玉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秦玉胜无责任,被告郭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郭笑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249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28天,为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为56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5772.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2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23052.36元,由被告郭笑成赔偿。被告郭笑成已付原告2000元,尚应赔偿2105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笑成赔偿原告秦玉胜医疗费2105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玉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秦玉胜负担76元,由被告郭笑成负担3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