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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某等犯刑讯逼供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石某甲

案由

刑讯逼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泗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事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原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办事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侯审。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原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原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石某甲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石某甲刑讯逼供的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尚有其他涉案的行为人相关事实未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泗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