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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玉石与刘志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纲,江玉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纲,又名刘志刚,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杨超飞(实习律师),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玉石,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玉石为与刘志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欠付货款82085元。2015年12月1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刘志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纲在杞县绿景苑小区做房地产生意,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先后13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3张,欠钢材款共计172085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收货款收条四份,其中2010年1月26日收条为原告收到被告70000元,原告称该条系被告偿还的以前货款,不包含在172085元内。2012年9月18日收被告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被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二收条予以认可。2011年10月2日收被告20000元,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称收条不是其所写、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钢材款17208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90000元,下欠820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26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欠货款收据发生时间相矛盾,被告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70000元应从172085元中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2011年10月2日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钢材款17208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90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9月18日收被告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被告2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志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玉石钢材款820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刘志纲负担。刘志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9年就开始钢材买卖,一审法院确认的交易发生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对于其中三份没有日期的收据,不能确认发生在上述时间,不应作为本次付款的证据;2、2010年12月19日11120元和9214元开票人“刘志刚”的收据是伪造,不是上诉人本人出具,不应采信,对于是否刘志纲本人签署申请笔迹鉴定;3、2010年12月20日9215元、2011年1月14日12393元开票人均为“孙”的两份收据,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出具的收据;4、13份收据中,有两份出票人为孙文领,其只是上诉人工地的水电工,上诉人未授权接收材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系孙文领本人所签并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收据,要么不具有真实性,要么与本案没有确定的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实际欠款87518元,被上诉人自认实际支付了90000元,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任何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玉石答辩称:2009年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供过钢材,到2010年1月经结账,被答辩人欠货款7万多,因答辩人不在家,由答辩人儿子打了7万元的收条。从2010年12月答辩人又给被答辩人供应钢材,每次都是被答辩人电话要货,说明具体规格数量,由送货的司机拉货到工地,送货的司机将收据交给答辩人,至于收据是否被答辩人本人书写还是工地上的人所写,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理由伪造收据。答辩人提供的收据均为2010年12月以后,一审被答辩人提供2010年1月26日7万元收条,系原来的货款,答辩人因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13份收据单位均为刘志纲,1、收据号021642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开票人无签字;2、收据号021643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开票人“刘志纲”;3、收据号021644出具时间为无,开票人“刘志纲”;4、收据号021645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开票人“刘志纲”;5、收据号021646,出具时间为无,开票人“刘志纲”;6、收据号021647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开票人“刘志纲”;7、收据号021648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开票人“刘志纲”;8、收据号021649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开票人“刘志纲”;9、收据号021650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开票人“刘志纲”;10、收据号021651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开票人“孙”;11、收据号021652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开票人“孙”;12、收据号021653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开票人“孙文领”;13、收据号021654出具时间为无,开票人“孙文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3份收据票号相连,且10份显示出票日期的票据时间顺序与票号顺位相一致,该13份收据系同一本票据所出,票据也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所称的无出票时间的3份收据,票号为021644、021646、021654,应在021643出具时间2010年12月16日之后,因此,能够认定上述3份收据显示款项在一审认定的交易时间内,对于上诉人辩称上述3份收据不应作为本次付款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中两份收据开票人不是其本人所写,系伪造,要求对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且两份显示开票人“孙”,两份开票人显示为“孙文领”的收据,上述六份收据涉及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问题。本案上诉人认可孙文领系其水电工,为工地人员。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交易习惯系由送货司机送货后,将工地开具的票据捎来,收据不是上诉人开具可能由工地人员出具也符合常理。且本案所涉收据均为连号,出自一本票据,时间顺位也相一致,上诉人作为钢材的使用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刘志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