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15号原告张秋爱、黄世成诉被告谭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爱,黄世成,谭成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15号原告张秋爱,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黄世成,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成清,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爱、黄世成诉被告谭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秋爱、黄世成及代理人王小明、被告谭成清及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爱、黄世成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被告驾驶湘MH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二原告及黄闰佳由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卫生院驶往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嶷山头村,行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嶷山头村板栗圩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秋爱、黄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爱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647.12元。原告黄世成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9.6元。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爱、黄世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秋爱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秋爱医疗费16647.1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42547.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世成医疗费209.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2049.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成清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本案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事发后答辩人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没有,答辩人要求护送原告回去,原告拒绝护送,并自己走回家。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就诊,加重了伤情后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完全是用于治伤。原告患有多种其他疾病,用药时难免会用于其他疾病;3、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有悖法律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手术和取钢板的费用,因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万元过高,误工费全休三个月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营养费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被告谭成清驾驶湘MH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二原告及黄闰佳由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卫生院驶往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嶷山头村,行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嶷山头村板栗圩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秋爱、黄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爱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402.08元。原告黄世成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9.6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秋爱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爱、黄世成不负事故责任。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张秋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726.85元(25212元/年÷365天×25天=1726.85元),护理费1726.85元(25212元/年÷365天×25天=17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伤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别酌情考虑1200元和500元。至此,原告张秋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9405.78元,原告黄世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09.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张秋爱、黄世成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谭成清属非法营运载客,两原告给付被告谭成清车费1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谭成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秋爱、黄世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谭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秋爱、黄世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成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谭成清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就诊并做农活加重了病情,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405.78元。由被告谭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成医疗费209.6元。三、驳回原告张秋爱、黄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谭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分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