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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675号原告:XX,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安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张志,卜长胜。委托代理人:李迪,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三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安军,被告西三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9年1月1日,原告代表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了村里25.2亩土地,该承包地为两块:一块面积为16.8亩,另一块承包地面积为8.4亩。该合同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承包地。2014年,被告准备将全村土地重新发包,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此为法定期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将上述承包期限予以延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原告是1999年签订合同,9口人,25.2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初村里调整土地,原XX户中的九人均按人均地权分得了土地,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马三家乡撤乡改镇,西三家村委会改为西三家居民委员会,2004年换届选举后又更名为西三家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以原告刚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与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家庭人口9人,承包土地25.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另查明:2004年6月8日,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办公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于委办发(2004)16号关于印发《于洪区落实农村土地延包政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年7月底以前,在全区农村落实土地延包政策。对于不能实行股份制的村,在7月31日前全部落实土地承包期30年。土地延包期限为30年,时间从1996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起算,剩余年限为延包年限。该通知载明了具体政策、完成时限、工作步骤等。2004年7月8日,被告西三家村委会制定《西三家村土地延包工作方案》,方案规定土地延包期为30年,1999年承包合同有效,延包从2014年至2026年。2004年7月20日,以原告XX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承包土地面积11.2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该合同未确定四至。2005年3月28日,西三家村委会制定西三家村续98年调整土地补充方案,方案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落实人均地权政策,在1998年已人均分地的基础上,第一,量化人均亩数以外多出的土地面积;第二,抽回所有非农业人口的土地;第三,分配当年本村无地户的承包地。2014年,西三家村委会对村内土地进行调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方案记载,1999年-2013年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承包期结束,需重新理顺完善2004年签订的(当时地块未落)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实际面积,签发经营权证发放到农户手中。此次土地调整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承包期内保持土地承包权长期稳定(生不添、死不去),全村土地调整人均面积2.8亩。对于本村原未有书面合同和合同已经到期的及其他所有地块均归村集体所有。凡是2014年分地抓阄前一天户口在册原本村农业户口,以派出所户籍为准,有土地承包权。凡是2014年分地抓阄前一天出生的有土地承包权,2014年1月1日至抓阄前一天死的不去,但该户只享有死者土地耕种权,如遇动迁,只得青苗补偿,无其他补偿……。原村养殖地、树地、棚菜地等为了避免原承包户其他地上物的损失,其原承包户土地的面积,必须纳入原承包户的人均面积内。全村地块落实归户后,认真理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发经营权证到农户手中。上述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参会人员超过了代表总数的2/3,该方案经过到会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被告村依照实施方案,确定各家土地承包户及土地承包面积,通过抓阄形式确定土地位置,重新对全村土地进行了分配。另,2014年被告村仅制定了实施方案,重新分配土地时未与村民再另行签订合同。2014年重新调整土地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变户化,土地位置发生了变化。原告实际耕种了调整后的土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被告西三家村委会提供的《西三家村2014年土地调整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社员承包土地面积表、抓阄归户表等,本院调取的《2004年西三家村土地延包工作方案》,2005年西三家村续98年调整土地补充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7月20日,以原告XX为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西三家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为了响应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切实维护农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已经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26年(即自2014年-2026年止),故原告所诉土地延包问题已不存在,原告主张将1999年的合同延续至2028年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