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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丰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19号申请人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何智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培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荣才,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申请人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丰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一案(2016)绍仲诸字第009号已被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受理,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首先请合同主管部门和造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诸暨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见,当事人所约定的“诸暨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虽然目前绍兴仲裁委员会在诸暨设有诸暨分会,但该分会于2013年7月成立,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也就是说,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诸暨分会根本没有成立,事实上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丰球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答辩通知书》后,申请本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为“诸暨市仲裁委员会”,但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诸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后成立了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但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并不能够确定或视为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丰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