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东路小宋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郭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涛及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中太建设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地方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太建设公司因承建巢湖市体育大道项目需要向广通公司购买电力管材一批,双方对付款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广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太建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差欠广通公司货款357498元,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款项35749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太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巢湖市体育大道工程。因工程需要,中太建设公司与广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地方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具体约定内容为:结算及付款“需方按结算金额70%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另总金额30%的余款待供货结束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5日,巢湖市体育大道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太建设公司尚欠广通公司357498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后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给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委托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从巢湖市体育大道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中扣付357498元给广通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至今未能代为付款,致广通公司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地方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广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太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故广通公司主张中太建设公司给付差欠款项3574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待供货结束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故该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57498元及逾期经济损失(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广通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4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