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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军与被告周宝生、赵树林、赵仁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军,周宝生,赵树林,赵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109号原告王清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玉,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宝生,男,1977���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树林,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赵仁山,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军与被告周宝生、赵树林、赵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玉、被告周宝生、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军诉称: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赵仁山、赵树林担保,被告周宝生向我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如逾期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0.024元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还款期限逾期后,三被告互相推��,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23808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宝生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树林未答辩。被告赵仁山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宝生由被告赵仁山、赵树林担保,向原告王清军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如被告周宝生逾期偿还借款或无力偿还借款,赵树林、赵仁山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周宝生向出借人王清军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计息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此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5月15日)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9840元(124000元20‰8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生向原告王清军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已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赵仁山、赵树林对��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仁山、赵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宝生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清军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19840元,本息合计143840元。二、被告赵仁山、赵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周宝生、赵仁山、赵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丽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