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顾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顾卫,张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74号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绍兴路焦家里*弄*号。法定代表人:胡烈敏。委托代理人:傅张斌,韩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卫。被告:顾卫。被告:张庆祥。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文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顾卫、张庆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化用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供应文化用品,原被告之间按照订单供货,双方就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并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订单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进货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龙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1878171.68元,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金龙公司曾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部分货款686204.76元,但仍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78171.68元;2、被告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13497.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以上总计2291668.98元;3、被告顾卫、张庆祥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文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文化用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底,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177678.27元货款未结清的事实;3、还款计划、关于金龙公司货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金龙公司承诺包括177678.27元在内的部分货款于2015年2月底前还清,金龙公司确认其余未付款金额;4、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提货单四份、进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订货单上的发货义务,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4976.03元,其中508526.49元发票为1月份开具,86449.54元为2月份补开;5、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提货单一份、进货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订货单上的发货义务,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5017.97元;6、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提货单一份、进货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订货单上的发货义务,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499.41元。被告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1、3-6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证据2未经相对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供方文源公司(甲方)与需方金龙公司(乙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文化用品供应商。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订单供货。乙方可在收货后三日内(收货签收单日七)起提出验收异议,逾期提出视为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在收货签收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甲方给予乙方购买文化用品信用额度100万元,乙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担保人顾卫、张庆祥自愿为本合同需方所负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违约方按约承担逾期未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文源公司、金龙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栏目盖章确认,顾卫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目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供方文源公司与需方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水彩笔、签字笔等共计价值104500元(按发票金额结算)。结算日期:2015年1月15日前款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同日,双方另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迪斯尼礼品套装文具共计490476.02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8月22日,供方文源公司与需方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迪斯尼礼品套装文具共计价值695017.97元(按发票金额结算)。结算日期:2015年2月17日前款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2014年9月24日,供方文源公司与需方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迪斯尼礼品套装文具共计价值410499.41元(按发票金额结算)。结算日期:2015年3月25日前款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2015年2月4日,金龙公司向文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至2015年2月3日止,已开发票686204.76元,其中177678.27元为2014年11月份开具的发票,508526.49元是2015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另外在2015年2月4日所开具发票为781467.51元。还未开票有3月份付款的410499.41元,五月份付款521741.85元。由于金龙公司不重视,没按还款计划时间还款,经协商,在2月底以前将686204.76元付清等。同日,金龙公司出具给文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金龙公司截止2015年2月3日止,已开发票686204.76元,其中177678.27元是2014年11月份开具的发票,508526.49元是2015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另外在2015年2月4日所开具发票为781467.51元。还未开票有三月份付款的410499.41元,5月份付款的521741.85元。本院认为,原告文源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文源公司按约向被告金龙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金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案涉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到期货款金额总计为1878171.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日千分之一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源公司对顾卫、张庆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供需合同》中虽有关于顾卫、张庆祥为担保人及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合同条款内容,但纵观案涉《供需合同》,顾卫、张庆祥并无作为担保人身份对相应条款进行确认,故原告文源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公司、顾卫、张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78171.68元;二、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2104.4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3元,由被告杭州金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499元,由原告浙江文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审 判 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