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8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过程中没能建立更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被告理应照顾好家庭,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但是被告好吃懒做,不烧饭不洗衣服,经常在原告兄弟家里吃饭,根本不关心原告父母,反而是原告母亲给被告洗衣服。被告还经常不分场合无缘无故发脾气,不尊重原告和亲戚。2014年下半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造谣原告在外边有女人,还追到江苏原告打工的地方大吵大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不堪压力曾服过安眠药,后经台州医院抢救过来。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已经很少联系,被告也已经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有1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合计5925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