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查颖与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颖,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颖,个体。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68号。法定代表人:钱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焕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颖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查颖与被上诉人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上诉人起诉时合同已到期,该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租金、杂费、押金等,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未能进场经营的原因后再确定应由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退还上诉人查颖。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