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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2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致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致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新根,曹金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227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湖州致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湖州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徐新根。被告:曹金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州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蜀山路19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土国用(2013)第001220号]及该宗土地上1幢、2幢房产(含装修)[权证号:110145506、110145507),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