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宋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宋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010号原告刘伟,男,1956年3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耀忠,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刘伟诉被告宋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耀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6日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5万元,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前、2015年6月16日前还清30万元、5万元借款,并按每月每元3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耀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耀忠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据两份。其中,2014年5月9日借据载明:今借刘伟大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期限一年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叁分,每年到期结算利息。借款人:宋耀忠。2014年6月16日借据载明:今借刘伟大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3分,每两个月打一回利息,2014.6.16—2015.6.16,借款人:宋耀忠。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宋耀忠转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宋耀忠转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宋耀忠转款5万元。现原告刘伟以被告宋耀忠拖欠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刘伟与被告宋耀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伟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宋耀忠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耀忠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宋耀忠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宋耀忠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耀忠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宋耀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