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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培与张玉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培,张玉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培,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丁淑英,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系刘学培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刚,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学培与被上诉人张玉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培诉称,2004年双方为了耕地的方便耕种,将位于气站北耕地3.5亩与张玉刚吴家地耕地3.5亩互换耕种。当时讲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互换后,于2013年春天刘学培发现张玉刚将互换刘学培的耕地圈到气站内,并改变了耕地原貌,也改变了耕地用途。刘学培多次找张玉刚交涉,指明其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但张玉刚不听刘学培劝阻,刘学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判令张玉刚返还刘学培耕地3.5亩。庭审中称,本案刘学培是合法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刘学培有权维护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学培、张玉刚之间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张玉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三项规定,刘学培、张玉刚互换行为是在履行之中,到2028年是刘学培的承包期,刘学培有维护土地农业用途的权利,互换土地承包人是刘学培,刘学培、张玉刚互换行为没有登记,刘学培具备主体资格,互换行为已经违法,刘学培要求返还土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张玉刚辩称,换的地一部分种着了,一部分开气站了,各占了一半,大约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交完税后改成的气站。本案土地互换的流转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刘学培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刘学培起诉。土地流转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保护土地互换的流转行为,刘学培、张玉刚将土地互换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就发生了变化,即现状,张玉刚享有本案该土地的使用权,与刘学培没有任何关系,该土地互换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10余年。刘学培、张玉刚土地互换流转行为,发生在2004年,刘学培主张返还土地的行为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驳回刘学培诉求。刘学培、张玉刚均生活在同村,且刘学培家也经常到张玉刚处罐液化气,刘学培称其2013年才发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客观条件。刘学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上面记载:承包方户主姓名刘学培,家庭人口7.5,承包土地面积13.5亩,承包土地期限30年,起止时间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2、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玉岗、刘学培商议对换地气站北学培地3.5亩由玉刚种,吴家地玉刚地3.5亩由学培种,后无更改。张玉刚刘学培证明人刘智培二00四年十月。3、液化气站照片一张。张玉刚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本村分地是1998年,同年发的土地承包证书,但该土地承包证书只能证明刘学培分得该面积的耕地,具体是否包括双方互换的耕地,不能进一步证实,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具体到地的具体长宽及位置,该土地承包证书与刘学培主张无关联性;对刘学培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协议进一步证实了互换土地的有效性,同时并没有向刘学培所说载明换地后的目的,该协议最后一句话“后无更改”,进一步说明对换地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进一步说明该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变为张玉刚所有;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照到整个全景,与刘学培主张没有关联性。张玉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同刘学培提交的协议一致。2、证明一份,内容为:收玉岗换地差价壹万元整刘学培2004年10月。3、塔上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看过双方协议,双方地亩一样多,同意刘学培和张玉刚长期换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塔上村民委员会扣章刘良峰张文彦2004年10月26日。4、2005年12月24日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载明张玉刚交税4000元。刘学培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协议已经明确写明双方互换是种地,后无更改这几个字,若张玉刚耕种互换的土地,刘学培不会起诉,张玉刚违反了互换协议的耕地用途,张玉刚违反了协议的内容;换地差价证明,刘学培、张玉刚互换的土地土质不一样,张玉刚给刘学培1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塔上村委会的证明,系张玉刚伪造,字在上,公章在下;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写明该涉案土地的耕地税,即使交了土地占用税,单凭占用税,不能证明张玉刚占用3.5亩耕地就是合法占用,利用耕地办企业需要有土地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张玉刚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关部门的批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刘学培将位于气站北耕地3.5亩与张玉刚吴家地耕地3.5亩互换,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玉岗、刘学培商议对换地气站北学培地3.5亩由玉刚种,吴家地玉刚地3.5亩由学培种,后无更改。张玉刚刘学培证明人刘智培”。同月,张玉刚给付刘学培换地差价款10000元。后张玉刚将换得的气站北地一部分继续耕种,一部分开成气站。2015年7月,刘学培以张玉刚改变土地用途为理由要求返还气站北地3.5亩。上述事实由2004年10月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刘学培2004年将位于气站北耕地3.5亩与张玉刚吴家地耕地3.5亩互换,并签订协议一份,且张玉刚给付刘学培换地差价款10000元,对双方的换地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学培主张张玉刚已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问题,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十六条、三十二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学培对张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培承担。刘学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双方为了耕地的方便耕种,刘学培将位于气站北耕地3.5亩与张玉刚吴家地耕地3.5亩互换耕种,当时讲明,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互换后,于2013年春天,刘学培发现张玉刚将互换的耕地圈到气站内,并改变了耕地原貌,也改变了耕地用途。刘学培多次找张玉刚交涉,指明其不得改变耕地用途,并告知改变土地用途是违犯土地承包法的,但张玉刚不听劝阻,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书对双方土地互换行为支持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有以下两点:1、判决书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是对承包人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处罚。本案而言,耕地实际承包人是刘学培,张玉刚和刘学培不是一个村民小组(生产队),互换土地只是为了方便耕种,张玉刚不是实际承包人,所以说张玉刚违法变更土地用途不能适用土地法第六十条之规定。2、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张玉刚将互换的3.5亩耕地全部改变了农业用途,开办了气站,明显违犯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违犯土地承包法的互换行为应判定互换行为为无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玉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双方土地互换的流转行为于2004年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刘学培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刘学培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刘学培、张玉刚均系孟村县牛进庄乡塔上村村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对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刘学培主张因二人系不同的生产队,故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04年相互交付互换物,互换事实已经发生;2004年塔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村委会已知悉刘学培与张玉刚长期换地的事实;上述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互换协议应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互换后,张玉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低(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学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