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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44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94年3月15日生。被告董某,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生。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原告生育后于2015年8月12日回娘家坐月子,被告及其亲友就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吵架闹事。此后被告置妻女不顾,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一直未归家。2016年3月2日,原告的父亲邀约被告与其沟通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又未尽到父亲的义务,况且该婚姻已危及到了原告及父母的安危,种种事实已经表明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婚生子尚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了解到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尊重原告的意见,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我会把孩子抚养好。原告说我每月收入有5000元不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工作,暂不能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沾益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并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董某提交了《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小孩落户时,董某并未与其商量,小孩不应落户在董某家。通过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关于《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双方及其家属因琐事发生过推搡的事实,应予作为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的证据使用。另外,庭审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方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方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5年8月8日育有一子董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存有隔阂,加之双方父母过多的干预了两人的生产生活,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双方就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此予以确认,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董某某的直接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孩子尚处哺乳期的实际,应予确定由原告黄某抚养,酌情确定由被告董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董某主张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及暂无力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由被告董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6年1月起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