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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都区泰兴镇行驶至新都大道兴乐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公安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检验,其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141mg/100ml,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