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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伍某甲、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6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佛山市××区××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刘某及辩护人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8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电动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达路新市场旁边的一间废品回收店,与店老板即被告人刘某谈好以人民币13元每斤国产红铜料交易,随后刘某在店里拿了一个麻袋给伍某甲。伍某甲去到其平时工作的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模具房车间门口,打开侧门进入车间里,用铁棍撬开放红铜料的铁柜挂锁,将一些铜料成某和一些原材料装进麻袋后离开惠某家公司,然后将一袋红铜拿到新达路新市场旁边刘某的废品回收店,伍某甲又在店内拿了一个麻袋离开,继续去到惠某家公司模具房再次将盗得一袋红铜料,立即去到刘某废品回收店。经过秤伍某甲盗得的两袋国产红铜料共约175公斤,于是刘某交给伍某甲人民币4500多元。2015年12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无牌黑色女装电动车去到上述刘某店里告知刘某还有国产红铜料,叫刘某不用关门并在店里拿了一个麻袋去到惠某家公司模具房门口,利用上述往返方法盗得惠某家公司五袋红铜料,经过秤伍某甲盗得的五袋国产红铜料共约500公斤,于是刘某交给伍某甲人民币13000多元。2015年12月2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无牌黑色女装电动车以上述往返的方式共盗得惠某家公司三袋红铜料,经过秤伍某甲盗得的三袋国产红铜料共约300公斤,于是刘某交给伍某甲人民币8000多元。经鉴定,国产红铜料每公斤为人民币44元。被告人伍某甲盗窃国产红铜料三次,被告人刘某向伍某甲收购国产红铜料三次,约共计97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429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冼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伍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自愿还款说明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伍某甲、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刘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本次犯罪涉案数额不大、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刘某无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刘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伍某甲时,当场从伍某甲处起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惠某家公司赔偿了人民币38000元,被害单位惠某家公司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自愿还款说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甲的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公安机关缴获了部分赃款,且被害单位对伍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伍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3点因与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两点经查某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缓刑主张与被告人刘某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分别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将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