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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财与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财,张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55号原告:林财,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财诉被告张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财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销合作关系。前期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比较融洽,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共计4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欠到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购货款4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合肥白马服装城从事服装销售,原告是其服装供应商。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差欠原告购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政今借到林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确认被告还差欠原告购货款4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财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