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志科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持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华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陈某现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在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了陈某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