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开法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志华与詹燕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志华,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雷志华,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开发区海滨船厂南区**栋***房,身份证号码:430624196408250320.被执行人詹燕华,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326被执行人陈晓丽,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身份证号码:xxxx136ⅹ被执行人陈卓东,男,汉族,住址: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334.被执行人陈晓梅,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348.被执行人陈卓健,男,汉族,住址: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318.本院在执行雷志华与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标的20000元,尚未执行回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雷志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开法执字第4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詹燕华、陈晓丽、陈卓东、陈晓梅、陈卓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