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怀振强与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史星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怀振强,乌鲁木齐南湖医院,史星梅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振强,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伟,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贺斌,该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星梅,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医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怀振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史星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2016年3月31日,怀振强以本案纠纷业已被重新审理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怀振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怀振强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