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被临时寄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哥哥李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小区10栋院内,因被害人苏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民众餐馆窗外晾晒渔网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使用砖头、拖鞋、拳脚殴打苏某某头面部,致苏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方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