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慧与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蔡慧。被告冉军。原告蔡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冉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下欠本金1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4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姐人民币3万元,计息:180元/万.月(万分之一百八十元),因被告下欠本金18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7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元、支付利息6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尚有借款173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173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慧偿还借款17300元;二、被告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慧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1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冉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元、送达费40元,共计178元,由被告冉军负担(此款原告蔡慧已预交本院,被告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蔡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