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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有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有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147号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六楼603号房。法定代表人文其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有兴,男,壮族,1971年1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有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并非该小区的业主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常增人民审判员  凌泽权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