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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建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6。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建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被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起诉认为: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56)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合计137326.40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37326.40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其中本金119999.40元、利息9574.85元、滞纳金6252.10元、年费150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光全部承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1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年费等合计137326.40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张建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娜钟金花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