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汶国与胡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汶国,胡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387号原告吴汶国。被告胡三刚。原告吴汶国与被告胡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环县环城镇五里屯崔阳山崔万林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全部劳务费。2014年7月28日��述工程全部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7月26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期至,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34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工程系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并非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条上的金额系原告给出的数字,非原、被告共同清算所得,现在工程有亏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亏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承包了环县环城镇崔阳山崔万林家建房工程,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联系工人、提供机械设备,同时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被告均在该工程上务工,同年九月上旬工程完工。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五里屯崔阳山崔万林盖房子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共计29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20日前付清,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无违背法律��规之处,故应予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至今未就合伙账务进行共同清算,故不同意支付所欠劳务费。因该欠条系被告在总工程账务清算后,依据原告提供的清算金额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认可原告的清算结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其在欠条中就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汶国劳务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汶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吴汶国负担50元,被告胡三刚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成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