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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包建军与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建军,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郭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军。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影剧院南。法定代表人郭素萍,董事长。原审被告郭素萍。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建军一审诉称,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兴服饰公司)因转贷及进材料需要,向包建军借款356万元,由郭素萍进行担保。到期后,因迎兴服饰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迎兴服饰公司、郭素萍立即归还包建军借款356万元。迎兴服饰公司一审未到庭,庭后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称,迎兴服饰公司原先没有借过包建军的款项,2013年3月29日的这笔借款,迎兴服饰公司分文未收到。迎兴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萍与包建军之间曾有经济往来,不能因为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就让迎兴服饰公司承担责任,据了解郭素萍欠包建军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包建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借过款给迎兴服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包建军对迎兴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郭素萍一审辩称,包建军所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迎兴服饰公司向包建军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双方即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包建军向郭素萍个人刚办的银行卡汇入356万元,随即又将郭素萍卡中的款项转到包建军指定人的账户上,实际上迎兴服饰公司、郭素萍未收到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包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迎兴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包建军人民币计35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郭素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包建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3560000元到郭素萍个人账户,随即,该笔款项被转到包建军朋友的卡上。原审法院又查明,包建军曾与郭素萍有经济往来,包建军曾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1558000元到郭素萍账户,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600000元到郭素萍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迎兴服饰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借款35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包建军将该笔35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担保人即郭素萍的账户,随即,该笔款项又被转账到包建军朋友的账户,因此,包建军主张的该笔借款一直未交付迎兴服饰公司。对此,包建军陈述:郭素萍与包建军借贷往来较多,双方就商量好把以前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起来,共计356万元,包建军汇款356万元给郭素萍,郭素萍又把该笔款项打到包建军朋友的卡上,这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大额的借贷需要银行流水,包建军就让郭素萍专门做了一个银行流水。对此,郭素萍辩称,双方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是有借贷往来,但是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包建军主张的该笔356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迎兴服饰公司,故包建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包建军与担保人郭素萍之间有其他借贷往来,包建军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审理中,包建军撤回了对郭素萍的起诉。迎兴服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包建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包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迎兴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萍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包建军借款,相关款项打入到郭素萍指定的银行卡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之前的债务及利息进行总结形成了356万元的借条。同时,借条上公司的公章证明,包建军是在考察迎兴服饰公司资产情况下,才将款项借给迎兴服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迎兴服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素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14年3月29日前的借贷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包建军主张的356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迎兴服饰公司。原审中,包建军已撤回了对郭素萍的起诉,郭素萍并非案件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须达成借贷合意,并存在借款交付事实。本案中,迎兴服饰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了356万元借条,但当日银行流水356万元从包建军至郭素萍个人账户后,即返至包建军朋友的账户上,故该356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迎兴服饰公司。对此,包建军辩称借条是双方对“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债务及利息进行总结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包建军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共转账2158000元至郭素萍个人账户,该转账事实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且发生于包建军和郭素萍个人之间,包建军诉请迎兴服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迎兴服饰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建军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包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