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96号原告孙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生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公告期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孙某甲,200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欣,现均随原告生活并在湖北省当阳市王店中心小学读书,200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吵架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乙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被告胡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孙某甲,200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欣。婚生女��某甲、孙某乙欣现随原告生活,并在湖北省当阳市王店中心小学读书。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云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当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全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