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高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高成,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1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4月1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3年11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6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高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高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318号的停车房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300元。2.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高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318号的停车房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300元。3.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高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68号农宅的过道处,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的哈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郭高成盗窃作案3次。被告人郭高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梁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监控截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高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高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高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高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