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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登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776号罪犯刘登明,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市委印刷厂副厂长,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登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2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刘登明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证人查存军、朱太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登明在一审期间已退清全部赃款;在服刑期间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沙洋范家台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登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焱审 判 员 申 平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