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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199胡朋军、刘会林等与范洪岩、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军,刘会林,江洁,范洪岩,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7号原告胡朋军(系胡云浩之父),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刘会林(系胡云浩之母),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洁(系胡云浩之妻),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岩,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安市华林山下观街。法定代表人童春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朋军、刘会林诉被告范洪岩、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洁以其系死者胡云浩配偶且是同起事故受害人为由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军、刘会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建军,原告江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范洪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军、刘会林、江洁诉称,2015年11月19日21时25分左右,胡云浩驾驶助力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英雄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撞击被告范洪岩违法停放在路北侧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云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云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范洪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云浩发生本起事故产生损失如下:抢救费1305.7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酌定计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74277.2元。原告江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16074元。现原告胡朋军、刘会林起诉,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40%连带赔偿因胡云浩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计37769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洁起诉,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分配上述赔偿费用;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6074元。被告范洪岩辩称,我车辆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胡云浩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云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原告方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及车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江洁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等请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25分左右,胡云浩驾驶燃油助力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6省道与英雄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撞击被告范洪岩停在路北侧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云浩、江洁受伤,胡云浩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云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云浩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305.7元;原告江洁于同日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计7074.9元,出院医嘱:卧床、营养、休息三月…。另查明,胡云浩、江洁均系农村居民,但胡云浩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原告江洁在事故发生前在达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614.35元。2015年度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2014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年。还查明,被告范洪岩停在路北侧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鸿公司,该车由被告华鸿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范洪岩,一直由范洪岩在驾驶运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朋军、刘会林诉称,原告江洁已放弃参与分配胡云浩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2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江洁认为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灌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胡云浩在灌南县青石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灌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江洁与胡云浩的结婚登记信息;原告江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康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江洁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胡云浩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范洪岩违法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胡云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江洁受伤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云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洪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洁无责任。被告范洪岩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华鸿公司,但系其融资租赁给被告范洪岩的,该车实际一直由被告范洪岩在驾驶运营,被告华鸿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华鸿公司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朋军、刘会林认为,原告江洁已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分配胡云浩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2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而原告江洁认为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江洁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与本案均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胡云浩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1305.7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80元(80元/天×1天)。原告方主张胡云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胡云浩在灌南县青石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胡云浩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胡云浩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方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实际年龄,原告方主张胡云浩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为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云浩因本起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胡云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方主张参加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方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亲属胡云浩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7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4197.2元。其中医疗项下1305.7元、死亡项下73289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074.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方仅主张医疗费为70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江洁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住院天数,原告江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元(25元/天×5天)、营养费应为100元(20元/天×5天),但原告江洁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洁的护理费应为400元(80元/天×5天)。原告江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张误工费应按达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支付给其的月平均工资2614.35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康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江洁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载明“达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逐月向原告江洁支付工资至事故发生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洁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虽注明:卧床休息三月,但本院结合其病情,酌定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故原告江洁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228.7元(2614.35元×2个月)。综上,原告江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228.7元,合计12902.7元。其中医疗项下7274元、伤残项下5628.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三原告方因胡云浩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305.7元、109161.62元〔732891.5元÷(732891.5元+5628.7元)×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方187118.96元〔(734197.2元-1305.7元-109161.62元)×30%〕,合计29758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江洁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7274元、838.38元〔5628.7元÷(732891.5元+5628.7元)×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洁1437.1元〔(12902.7元-7274元-838.38元)×30%〕,合计954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就诉讼费如何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范洪岩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朋军、刘会林、江洁因亲属胡云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9758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洁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549.48元。三、驳回原告胡朋军、刘会林、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三原告负担766元(原告胡朋军已预交);由被告范洪岩负担1060元,原告胡朋军已预交,限被告范洪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朋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657元,原告胡朋军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96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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