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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游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游建波,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田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4号原告张某,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法定代理人张发银(原告张某之父),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建波,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双龙乡。被告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坪风华园B幢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清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健龙乡。被告人田超,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羊蹬镇。原告张某诉被告游建波、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永康于2016年2月23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银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游建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发银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游建波、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鼎丰公司、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游建波驾驶贵CB86**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万梨路打通自由无限歌厅门口次干道路口路段,遇被告田超驾驶的贵CS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通次干道左转进入万梨路时,临危措施不当致贵CB86**号中型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贵C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田超、乘车人谢小凤、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大坪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眼眶骨折;3、左侧颧弓骨骨折;4、左侧鼻骨根部及左上颌窦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脾挫伤;7、眼睑及上下嘴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8、左上中切牙缺失,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第一磨牙断裂并部分缺失;9、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续医费53000元。2015年4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游建波、田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贵CB86**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游建波,该车挂靠在鼎丰公司,在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S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冯于江,田超驾驶该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502.60元、续医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6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016.60元;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建波辩称,我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商业三者险买的是50万的赔偿限额,不计免赔险也买了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被告鼎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中合法、合理的内容为参考依据;贵CB8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医疗费;我司已赔偿游建波1万元,其中3000已经用于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3000元用于田超、谢小凤的医疗费,1000元用于赔付贵CB86**号车的车损,3000元用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其他三者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在赔付张某的医疗费赔付款中扣除3000元已赔付费用;续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院外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核实原告户籍性质,进而按照相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游建波驾驶贵CB86**号中型货车从石壕驶往打通方向,行驶至打通“自由无限”歌厅门口次干道路口时,遇被告田超驾驶的贵CS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次干道左转进入万梨路,被告游建波临危措施不当致贵CB86**号中型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贵C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田超、乘车人谢小凤、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认定被告游建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田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游建波、田超共同的过错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游建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田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谢小凤、张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双眼眶骨折;3、左侧颧弓骨骨折;4、左侧鼻骨根部及左上颌窦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脾挫伤;7、眼睑及上下嘴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8、左上中切牙缺失,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第一磨牙断裂并部分缺失;9、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月,视恢复情况再定,加强营养,保护伤处,骨盆固定带固定骨盆至伤后一月;2、继续康复治疗,左大腿伤口出院后三天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在门诊抢救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502.60元。受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发银的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南司鉴(医)(2015)21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修复面部瘢痕、促骨折愈合、预防并发症等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安装烤瓷牙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一般为9-10年;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1900元为鉴定费,200元为会诊费)。贵CB86**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游建波,登记车主为鼎丰公司,该车挂靠在鼎丰公司,并在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贵CS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冯于江,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田超驾驶该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冯于江索赔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户籍。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分别先行垫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000元、田超和谢小凤的医疗费合计3000元,共计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田小凤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被告田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但受伤情况不明。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诉累,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告知被告田超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被告田超至今未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卡、保险单出险抄件、车辆信息查询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子回单、收条、汇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记录、告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建波驾驶贵CB86**号中型货车与田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游建波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造成两车相撞,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被告游建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游建波和田超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游建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贵CB86**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鼎丰公司处,鼎丰公司应与游建波一起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贵CB8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建波和田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游建波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建波和鼎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的金额为29502.6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定残时年龄为16周岁,原告请求赔偿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的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的,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每天227元(原告父亲张发银月工资6810元÷30天)×60天=1362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发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安装烤瓷牙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从原告17岁时起计算至75周岁,共计49000元(7000元×7次);安装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附录中的标准来计算,即应按照300元/枚,每枚使用年限5年来计算,且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更换次数应为4次,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400元(300元×7枚×4次);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脸部留有瘢痕,对以后的生活会造成较大影响,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9、鉴定费,原告张某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4796.60元,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694元,包括: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因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已垫付田超、谢小凤医疗费3000元,故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3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69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27002.6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2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游建波和鼎丰公司连带承担13501.30元(27002.60元×50%),由田超承担13501.30元(27002.60元×50%)。游建波和鼎丰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按照原告产生医疗费的80%承担医疗费用,即被告天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应赔付11251.04元(22502.60元×50%×80%+(500元+4000元)×50%],不足部分2250.26元应由游建波和鼎丰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2100元应由游建波和鼎丰公司承担1050元,田超承担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694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张某726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251.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游建波、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50.26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3300.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被告田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3501.3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4551.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游建波、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2元,被告田超负担202元。(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游建波、遵义市鼎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张某)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