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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芦凤芹与白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凤芹,白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99号原告芦凤芹,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新民,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芦凤芹诉被告白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凤芹委托代理人靳文革、被告白新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凤芹诉称,2015年7月9日11时20分许,在安阳市××广厦××南门口处,白宇驾驶豫E×××××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2015)事故第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豫E×××××号轿车系被告白新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7021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816元(1727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30元、电动车损失170元、医用夹板248元,共计101274.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新民辩称,当时从德隆街是原告撞到白新民车上,白宇正常行驶,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与白新民、白宇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白新民的车也受损而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了55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承担其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20分许,在安阳市××广厦××南门口处,原告芦凤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隆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白宇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德隆街南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史密斯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1.2.3.6.12个月复诊,必要时手术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5346.64元,门诊费28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医疗费共计5906.64元。为治疗伤情,原告在河南元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Xa545支出医疗费248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30元,原告提交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芦凤芹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芦凤芹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芦凤芹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安阳市化学纤维厂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50元、1700元、1700元。再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白新民,白新民儿子白宇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芦凤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户口簿、外购高分子夹板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芦凤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白宇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新民辩称是原告撞到白新民车上,当时白宇正常行驶,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白新民,其子白宇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白新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9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做出,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4年出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3453.84元(25576元×1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虽系安阳市化学纤维厂退休职工,但其提交的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36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242.22元(1650元/月+1700元/月+1700元/月)÷3个月÷30天×236天)。原告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30元、医用夹板费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9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70元,仅提供结算凭证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0641.19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白新民承担,剩余其他费用共计89341.19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医用夹板费共计人民币89341.19元;二、被告白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凤芹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芦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芦凤芹负担244元,被告白新民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