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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林志与阮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志,阮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51号原告:潘林志。被告:阮君辉。原告潘林志为与被告阮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林志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君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林志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3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之诉的请求。被告阮君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林志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阮君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