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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何滔。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淡强治,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纯,公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委托代理人淡强治,法务经理。原告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纯、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淡强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半固化片货物贸易往来,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邮或传真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接单如无异议,按照订单品种、数额供货,并按照订单金额收取货款,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期间的部分货款272891.15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现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603613.13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603613.13元;2、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分月货款为基数,即分别以货款279600.13元、400572元、97548元、80712元、266220元、308675元、287940元、295466元、725520元、23350元、561020元、27699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现已还款200多万元。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每月约定月结60天。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逾期货款共计3603613.13元,明细为2013年4月货款279600.13元、2013年5月货款400572元、2013年6月货款97548元、2013年7月货款80712元、2013年8月货款266220元、2013年10月货款308675元、2013年11月货款287940元、2013年12月货款295466元、2014年1月货款725520元、2014年2月货款23350元、2014年3月货款561020元、2014年4月货款276990元,请被告确认付款并尽快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还款共计2419907.71元即2015年4月还款130000元、2015年5月还款550000元、2015年6月还款728600元、2015年8月还款350000元、2015年9月还款271400元、2015年10月还款389907.71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项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两部分。被告主张其另行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3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51000元,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经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3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款项的收款人为“谢高鱼”。原告否认曾委托“谢高鱼”收款。再查,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中同时列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部分盖有被告印章,部分盖有第三人印章。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与原告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主体为被告,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收到,被告亦确认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鉴于被告已偿还款项中包括货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予以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以分月货款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月结60天的结算方式,分月计付利息,被告应付利息共计291004.83元,被告已付款68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偿还货款本金388995.17元,尚欠货款本金3214617.9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以尚欠货款本金3214617.96元为基数,被告应付利息为13162.07元,被告已付款728600元,扣减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偿还货款本金715437.93元,尚欠货款本金2499180.03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以尚欠货款本金2499180.03元基数,被告应付利息为20451.62元,被告已付款35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偿还货款本金329548.38元,尚欠货款本金2169631.65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以尚欠货款本金2169631.65元基数,被告应付利息为8039.69元,被告已付款271400元,扣减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偿还货款本金263360.31元,尚欠货款本金1906271.34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以尚欠货款本金1906271.34元基数,被告应付利息为7214.71元,被告已付款389907.71元,扣减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偿还货款本金382693元,尚欠货款本金1523578.34元。之后的利息,以152357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3日向谢高鱼支付的5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指定收款人为谢高鱼,其向谢高鱼转账支付的金额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予计算在被告已付货款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3578.34元;二、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152357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宏申骏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114元,由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