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343号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高某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4年2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高静萱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荣轩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只是夫妻间的矛盾导致的互相厮打。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母亲现在有病,被告也要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可以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为此,原告再次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静萱,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荣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客观上双方缺乏婚前对彼此的了解。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出现的矛盾也未能理性对待并加以解决,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虽经诉讼人民法院调解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互不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结婚,从2014年2月至今长期分居,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张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高静萱、婚生子高荣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开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高某提出如离婚,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其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高静萱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子高荣轩现随被告高某生活,为减少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应以原、被告各自抚养子女的现状确定抚养对象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一女高静萱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一子高荣轩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