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岳明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岳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岳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中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忠,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岳明因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徐岳明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2276号《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其所有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明桥村东五房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徐岳明就其所有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明桥村东五房15号房屋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其起诉的告知书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岳明的起诉。上诉人徐岳明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实体不合法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启动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徐岳明于2011年与拆迁人已签订《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履行完毕,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