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诉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洪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16号原告胜利,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杜振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谭洪宝,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彬,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胜利诉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谭洪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彬、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场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场内进行探矿作业。2014年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草场内的饮水井加宽加深,长约10米,宽约6米,深约5-7米,用于钻机使用,周边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该水井内发现骆驼尸体,并向边防派出所报警,经其勘查取证,确认8峰骆驼溺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000元(8峰骆驼,12000元/峰);二、责令被告修复水井,填埋深坑,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死亡的骆驼是否为原告所有及骆驼的数量和价格均没有提供证据。涉案水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进行改造时经原告同意,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被告在水井旁设置了防护措施。如骆驼确系原告所有,那么原告对于骆驼的死亡也有管理责任。被告谭洪宝辩称,因被告谭洪宝系被告农垦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谭洪宝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场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农垦公司在原告的草场内进行探矿作业,被告农垦公司对探矿活动中槽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临时作业生活区、物资堆放场以及临时行驶道路采用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款为59000元,期限为5年。2014年初,被告农垦公司将原告草场内的人畜饮水井扩挖加深,方便其机械取水,但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2015年8月,原告在该水井内发现有骆驼溺亡,后经边防派出所、额济纳旗哈日布日格德音乌拉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查取证,确认系原告的七峰骆驼溺亡。另查明,2015年额济纳旗骆驼市场价在6000元/每峰(母驼)至13000元/每峰(种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农垦公司在原告草场进行探矿作业时,将原告所有的人畜饮水井扩挖加深,但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导致原告的骆驼溺水死亡,被告农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骆驼管理不善,导致其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损失的骆驼为八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溺亡的骆驼系七峰。故被告农垦公司应赔偿原告七峰骆驼的损失。被告农垦公司认为,溺亡骆驼的所有人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溺亡骆驼的所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骆驼价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发现其骆驼溺亡时,骆驼已高度腐烂,已无残值,且无法辨别其种类和大小,故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及额济纳旗骆驼市场价格,酌定涉案骆驼平均价格为10000元,即被告农垦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骆驼损失为70000元(10000元7=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垦公司恢复原状的诉求,因涉案水井系原告人畜共饮的水井,被告农垦公司将其扩挖加深,导致骆驼死亡,对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均产生影响,被告应当将其扩挖加深部分予以填埋,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才对涉案水井扩挖加深,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洪宝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被告谭洪宝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其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农垦公司承担,被告谭洪宝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洪宝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胜利七峰骆驼损失7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的水井扩挖加深部分予以填埋,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胜利已预交),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正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 力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