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徐如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如全,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5年1月,被告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物品有:康佳牌显像管电视机一台、落地电扇一台、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被褥。原、被告结婚以后,与原告父母在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北岗子村共同生活,居住原告父母的平房,后来因所在村街进行拆迁改造,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以原告父母所有的平房及宅基地置换取得香河县潮白新村小区8号楼3单元303室和8号楼1单元403室住宅楼两套,该两套住宅楼尚未办理确权登记。在农村房屋拆迁改造过程中,原、被告所在村街于2011年4月发放给原、被告家庭每人拆迁补偿款36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尔马牌健身器两台、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蒙J×××××)一辆、被子三床、枕头三只、十字绣五块、液化气罐一个、茶具两套、高脚杯十只、不锈钢盆子三个、瓷盘六个、碗十只、铁锅一个、铝锅一个、清洁桶两个。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此本院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主张经营积蓄120000元、ROBAND厨房电器家居吊顶体验馆库存、平房装修增值、回迁楼房中的一套以及楼房装修增值等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财产,被告可在有证据证明财产的客观存在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确认村委会按村民待遇发放给被告的36000元拆迁补偿款属其个人财产,由于拆迁补偿款系村委会以家庭为单位,于2011年4月向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发放,被告作为该家庭的成员,在2015年1月以前,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款现在尚存,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被告闫某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显像管电视机一台、落地电扇一台、自行车一辆及衣物、被褥归被告闫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徐某家中取回,被褥、衣物数量以实际交接为准。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尔马牌健身器两台、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蒙J×××××)一辆、被子三床、枕头三只、十字绣五块、液化气罐一个、茶具两套、高脚杯十只、不锈钢盆子三个、瓷盘六个、碗十只、铁锅一个、铝锅一个、清洁桶两个,其中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蒙J×××××)一辆归被告闫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闫某办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上诉人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并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记载的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内容有错误,上诉人的原话及原意是“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家庭生活略有矛盾但均是因为婆媳关系不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二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6000元,该36000元是政府部门给付个人的住房安置费用,如果判决离婚,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家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4.4万元,一审以已用于被上诉人父亲治病为由不支持我的诉求,而被诉人父亲治病才花了6万余元;即使我的36000元用于治其父亲的病,也是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赡养、抚养义务,理应将该款返还上诉人。(三)回迁楼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次离婚时予以分割或判决上诉人拥有居住权,生产经营所得积蓄12万元及夫妻共同经营的厨房电器家居吊顶体验馆商铺及库存财产等也应当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说我和她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认可,上诉人已经搬出家一年多了,现上诉人又将夫妻关系矛盾的原因归结于婆媳不和,是在找理由。(二)我用拆迁补偿款给父亲看病是应该的,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三)楼房是用我父母的平房置换的,所以楼房也是我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经营店铺在经营期间已经亏损,现我已退出经营,积蓄12万元已因经营全部亏损。(五)在我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均由上诉人管理,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号查明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徐某于2016年3月23日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主要内容为:因离婚前夫妻共同存款约30余万元一直由上诉人闫某保管,现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人闫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一审记录错误问题,二审法院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发现,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五页,上诉人闫某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该笔录有闫某亲笔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徐某请求离婚,上诉人闫某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一般应以离婚时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上诉人闫某主张的36000元因系2011年发放,距今时间较长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36000元仍然存在,故对上诉人闫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回迁楼房系双方婚前徐某父母的平房置换所得,一审中上诉人闫某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回迁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闫某所称存在装修花费、店铺财产及积蓄等问题,由于只是其单方陈述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可待获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某主张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在上诉人闫某名下,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后予以分割问题,因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诉求,且被上诉人徐某不同意调解,故被上诉人徐某可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