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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金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梅,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村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梅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会理县树堡乡张金梅家门口的院坝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金梅用手将袁某某从院坝的坎上推倒至下面的路上,造成袁某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3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金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金梅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梅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会理县树堡乡张金梅家门口的院坝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金梅用手将袁某某从院坝的坎上推倒至下面的路上,造成袁某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袁某甲报案称,袁某某于12月19日被张金梅推倒在地,现受伤在家。2、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我走到张金梅家门口时,张金梅说我家将水池挖在她家地盘上,为此我俩发生争吵,张金梅趁我不注意朝我胸部推了一下,我就后仰倒在下面路上,屁股和背部先着地,当时我感觉背部疼,腰直不起来,我在路上躺了两、三分钟才被人拉起来。我回家后就起不了床,女儿看到我伤得严重才报的警。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袁某某走到袁某乙家院坝说袁某乙家没修厕所的事,袁某乙的妻子说“你不要在我家说”,并推了袁某某一下,将袁某某从她家院坝的坎上推了下来,倒在下面的路上,位置距我们修路的搅拌机约1米,袁某某当时是否受伤我不清楚。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我们在张金梅家院坝干活,袁某某来后就说张金梅家污染了他家生活用水,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刚吵了几句,我听到一声响,转身看见袁某某侧倒在张金梅家院坝下面的公路上,张金梅站在院坝坎上,袁某某说张金梅将他推倒,他的腰跌伤了,袁某某在地上躺了约1分钟就爬起来弯着腰回去了。5、证人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袁某某来到张金梅家院坝后就说张金梅家不修厕所,污染了他家的水池,他俩争吵起来,后听工人说张金梅将袁某某推倒在路坎下。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袁某某回家后说腰疼就躺在床上,随后起不了床,吃喝拉撒都在床上,他没有在其他地方受伤。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我看到张金梅与袁某某为张金梅家没有修建厕所的事争吵,袁某某的腰部在他们争吵前没有受过伤。8、证人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1时许,我到现场时看到袁某某躺了靠在公路边的坎处,张金梅站在路坎上。我没听说袁某某还在其他地方受了伤。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家的饮用水池在张金梅家院墙旁,而张金梅家没有修建厕所,为此他们发生争吵,当天我听他们吵了几分钟就离开了。10、证人鄢某丙的证言证实,听说袁某某与张金梅为张金梅家未修建厕所的事发生争吵,张金梅将袁某某推倒在路上。袁某某在被推倒之前和之后都没在其他地方受过伤。11、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与张金梅发生纠纷前他的胸12椎体没有受过伤,他被张金梅推倒后就回家一直卧床,没在其他地方受伤。12、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张金梅对故意伤害的现场会理县树堡乡进行了辨认。13、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4、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金梅赔偿了袁某某经济损失2306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张金梅关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将袁某某推倒至坎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梅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邱 云审判员 :计兴快审判员 : 付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