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杨福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杨福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张华,男,1963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博。被告杨福来(又名杨夫来),男,1964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杨福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张文博,被告杨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张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淮阳县王店乡刘桥南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杨福来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的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福来承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175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华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张华构成九级精神伤残的事实。第二组、长期医嘱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张华受伤所护理人员为两人。第三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华与刘桂霞系夫妻关系。第四组、张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桂霞体弱多病,需人抚养。第五组、陪护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华需护理人员张亚萍和张文博两人。第六组、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张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户籍计算。第七组、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二期住院手术及治疗总费用为2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福来辩称,已为原告张华垫付医疗费840元和19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杨福来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张华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张华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陪护证明书”虽是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但无医嘱印证原告张华出院后需两人护理;“长期医嘱单”与原告张华实际病情不符。张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需抚养的资格。误工期限过高,应依据相关规定最高为260天。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过高,因为鉴定意见采纳的是进口器具的标准,一般应以国产标准为准,不应超出15000元。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政机关,原告张华应提交其有正规编制的证明,或者聘任协议,及花名册,否则无法认定其工作关系在该局,故原告张华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户籍标准计算。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杨福来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福来为原告张华垫付医疗费840元。第二组、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被告杨福来花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张华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8时15分许,原告张华驾驶小鸟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刘桥南地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福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华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福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华对淮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周公交复字(2014)第032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认定。原告张华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5884元,住院期间医嘱为二人护理。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福来为原告张华支付CT检查费840元。被告杨福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所有人为杨福来,该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张华的伤情于2015年4月13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3号”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2、被鉴定人张华目前评定为Ⅸ级精神伤残。”2016年1月2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二)、被鉴定人张华后期医疗费见后附评估意见书(仅供法庭参考)。”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结合被鉴定人张华住院病历资料结合本次鉴定复查的颅脑CT所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主要是其颅骨部分缺损修补所需的手术费用,就此参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以及河南省市级医院的收费标准(以进口钛钉、钛网为准)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华二期住院手术及治疗总费用为2.5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再查明:原告张华系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文秘人员,月工资1400元。根据原告张华诉请,2014年6月30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福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29.2元,其中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6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福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张华受伤,该事故经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福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复字(2014)第032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结论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被告杨福来提交一份840元的CT检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虽原件丢失,但该款确属被告杨福来垫付,在赔付时应事故责任划分负担。原告张华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张华主张其工作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户口计算,并提交的“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杨福来不予认可,因被告杨福来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对原告张华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实际减少的收入1400元/月计算。原告张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长期工作在城镇,其误工损失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张华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福来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张华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人按一人,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原告张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天,被告杨福来辩称最高应为260天,因被告杨福来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张华的损伤是颅脑重度损伤,对被告杨福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华主张其后期治疗费用应依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建议的25000元为准,被告杨福来辩称鉴定结论主张的以进口钛钉、钛网为准超出了普通标准,且后期治疗费用不应超出15000元;因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建议性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张华主张有被抚养人其妻子刘桂霞,并出具所在行政村证明,被告杨福来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华并无证据证明刘桂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抚养,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张华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待其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华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一、1、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2、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840元。二、3、误工费14000元[300天×(1400元/月÷30天)]。4、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5、护理费9360元[120天×(28472元/年÷365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925.8元。机动车加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法定义务,被告杨福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4)淮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20840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张华负担14588元(20840元×70%),被告杨福来负担6252元(20840元×30%);原告张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5925.8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6528.3元(125925.8元-(110000元-7686元)]×70%,由被告杨福来负担109397.5元。被告杨福来主张为原告张华垫付的840元医疗费,由原告张华负担588元,被告杨福来负担252元;被告杨福来主张的为原告张华垫付的19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张华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杨福来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杨福来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原告张华诉称应由国家机关负担,因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负担,原告张华负担1400元、被告杨福来负担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5649.5元。二、原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福来医疗费、施救费共计1988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300元、被告杨福来负担2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600元、被告杨福来负担7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