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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交口县运输公司与吴娟、陈燕萍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交口县运输公司,吴娟,陈燕萍,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交口县运输公司。住所地:交口县云梦街。法定代表人:冯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燕萍,住山西省晋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02号电子数码港5层A-1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交口县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娟、陈燕萍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口县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交口县运输公司曾就吴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明。交口县运输公司对吴娟向陈燕萍借款不知情,也从未对此提供过任何担保,书写过任何承担责任的协议,更未在协议上加盖过任何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未用任何房产证作过任何抵押担保。吴娟和陈燕萍的借款担保协议纯属恶意串通,伪造交口县运输公司房产证件、公章和法人代表名章,是诈骗犯罪行为,应予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严重违背诉讼程序,必须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并未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送达过任何有关陈燕萍起诉及相关应诉答辩和权利义务告知等手续。交口县运输公司通过原承办人要求出示法院送达手续,但是其根本不能提供,也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2.吴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交口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三被告共同委托律师代理手续、交口县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别是其中加盖有交口县运输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的手续,均属伪造。交口县运输公司并未提交过这些东西,更未委托过任何律师进行过代理。关于手续上的公章和名章问题,交口县运输公司可随时向法院提供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以鉴真伪。3.原审并未依法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更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也未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送达一审判决。此案的开庭传票,可能全部由吴娟或由其委托的律师包揽。至今交口县运输公司也未接到过任何判决文书。交口县运输公司现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只是在执行机构通知强制执行交口县运输公司的财产时才予以复印的。综上所述,交口县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燕萍提交意见称:(一)交口县运输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1.交口县运输公司为吴娟借款提供担保有证据支持。交口县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年旺与吴娟是翁媳关系,即吴娟是冯年旺的儿媳妇。吴娟向陈燕萍借款,交口县运输公司提供担保,不但在相关借款法律文件上盖章而且将担保财产的相关证件交给了陈燕萍。该事实足以证明交口县运输公司对借款担保是知情的,其现主张不知情是为了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还款协议上的交口县运输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不存在吴娟伪造的情况,更不存在陈燕萍与吴娟恶意串通的情况。陈燕萍在与吴娟签订协议时曾就担保问题中涉及的公章与交口县运输公司进行过核实,结合还款协议与其委托代理律师提交的手续,公章是真实的。(二)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回执明确显示交口县运输公司收到了相关诉文书。2.一审判决由交口县运输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不可能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为其签收法律文书。3.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与诉讼文书中交口县运输公司所盖公章系吴娟伪造。综上,交口县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查明,吴娟因业务需要,自2010年起向陈燕萍借款,2012年12月5日吴娟向陈燕萍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燕萍497万元整,于今日还10万元,下周四之前还200万元,月底之前还清余款,如到期还不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11月16日,吴娟本人在该借条上再次进行承诺“从今日起月底前34万归还,以后每月100万元整,以此归还,直到处理归还所有欠款。”截止2013年11月21日,吴娟尚欠陈燕萍497万元人民币。经协商陈燕萍与吴娟、交口县运输公司及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吴娟欠陈燕萍人民币497万元;借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息按协议归还日期一并结清。吴娟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陈燕萍人民币134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运输公司对吴娟的上述还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交口县运输公司以其交口县云梦街5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给陈燕萍,房产证号(2009)字第142XXXXXX**号,建筑面积4277.6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交政国用(2009)第100XXXXXX号,使用面积为2879.75平方米。如若吴娟不能按协议还款,可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优先偿还吴娟对陈燕萍的欠款;若在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执,可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吴娟、交口县运输公司将上述权证交给陈燕萍。一审中,陈燕萍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截止2014年8月14日,吴娟尚欠其借款2907910.6元,利息267527.8元。山西和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运输公司、吴娟作为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即陈燕萍归还三份抵押权证。除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两份权证外,还有一处冯年旺(交口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字第XXXXXX)。陈燕萍不同意归还,认为三份权证系吴娟等自愿交给其用于担保。双方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述权证未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交口县运输公司现主张其对本案所涉及吴娟与陈燕萍之间的借款及签订的保证协议相关情况不知情,吴娟与陈燕萍之间是恶意串通,是刑事诈骗的犯罪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并且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亦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同时也没有向交口县运输公司送达一审判决,因此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交口县运输公司认定吴娟向法院出具的交口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律师代理手续、交口县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中加盖有交口县运输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手续等均属伪造,一审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交口县运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冯年旺。经本院询问查证,陈燕萍现持有交口县运输公司位于交口县云梦街5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20**)字第142XXXXXXXX号,建筑面积4277.6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交政国用(2009)第100XXXXXXX号,使用面积为2879.75平方米)。同时陈燕萍还持有交口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年旺位于太原市狄村街狄公巷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字第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重要的大项财产权属凭证,持有人一般会妥善保管,不会轻易交与他人。特别是交口县运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不动产产权证应当有专人(部门)保管,使用应当非常严格,并有一定程序,吴娟不可能在交口县运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该产权证。在签订还款协议到本案一审结束进入执行阶段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交口县运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其公司及个人不动产凭证去向“不知情”,没有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吴娟向陈燕萍借款并签订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协议等事实不知情不予采信。交口县运输公司认为吴娟伪造交口县运输公司的证照及法人名章,损害其合法权益,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未报案,也不合常理。关于交口县运输公司主张一审是吴娟伪造了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参与诉讼,未实际参与一审诉讼且未收到判决书,程序违法等理由。经查一审案卷,一审中交口县运输公司提交的诉讼手续完备,诉讼文书系通过法院专递邮件(特快专递)送达,快递单号查询显示“交口县邮政中心营业厅妥投*收发章收”,而判决书系其委托的律师刘志敏(特别授权)签收,故对其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交口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娟与陈燕萍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交口县运输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一审也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交口县运输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口县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