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培城、刘金朋等与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城,刘金朋,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36号原告王培城,男,1982年3月26出生,住泊头市。原告刘金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沧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王寺镇王寺村。法定代表人刘保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城、刘金朋与被告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城、刘金朋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沧州安吉合生石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全部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中途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给付的35000元基础上,被告再给付原告3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清,双方签字后原告组织队伍撤离施工现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承包合同中没有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签字,原告起诉的协议书中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签章,原告诉状中陈述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所干的钢结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是在刘保胜住院期间原告胁迫刘保胜签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有证人曹某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工程发包方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中捷万国石材城,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安装项目,除此工程外双方无其他合同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撤离施工场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石材城工地阻挠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被告述称,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称证人因突发交通事故今天不能出庭,十日内申请出庭作证,十日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人籍某个人信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别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保胜签字,其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一致,工程内容相同,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工程合同业务关系,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与协议书系同一工程,原告诉状被告承担责任主体资格成立,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提供了“协议书”为证,其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该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是无效合同,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沧州熔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培城、刘金朋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