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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霍占臣与霍艳红、张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占臣,霍艳红,张福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41号原告霍占臣,男,196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霍艳红,女,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张福佳,男,199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霍占臣诉被告霍艳红、被告张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占臣诉称:第一原告与张发斌(已故)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三年前,被告家买羊,和孩子结婚,借原告三万元,因无力偿还一直欠债。二被告有意用土地和粮食直补款顶债。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霍艳红辩称:借钱的事情属实,2012年4月份我们家三口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为了家庭生活需要,买羊和张福佳结婚用。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福佳辩称:我与霍艳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艳红、被告张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霍占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霍艳红、被告张福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