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770号原告: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595-6。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滢月,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88#建设局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284414-X。法定代表人:张燕华。被告: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西路228号世纪别墅3栋,组织机构代码55183962-X。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被告: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2541-6。法定代表人:张燕华。被告:合肥市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791933-0。法定代表人:徐华。被告: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叉口东北角颐和阳光100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013715-X。法定代表人:张燕华。被告: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金寨南路肥西宾馆新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2646-5。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被告: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891-9。法定代表人:张开芳。被告: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万象新天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6520154-0。法定代表人:张燕华。被告: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与运粮河路交叉口广电中心西附楼,组织机构代码57041007-9。法定代表人:吴春之。被告:张燕华,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晓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娉,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投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步步高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楼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满楼集团公司)、合肥市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臣大富豪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满楼颐和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希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餐饮公司)、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满楼万象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投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花园步步高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为确保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分别出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对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科农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15面12月14日为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4541.67元,2016年1月26日又代偿了余下本金400万元。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各反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0600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其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2000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其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暂合计4082600元;二、判令被告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对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所欠上述代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科农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科农行向花园步步高公司提供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食材及部分包厢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等。2014年11月26日,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皖投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皖投担保公司为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科农行(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皖投担保公司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花园步步高公司垫款向科农行支付时,花园步步高公司应同时支付皖投担保公司所垫款项。皖投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乘以实际垫款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每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金额以及利息总额计收违约金,直至花园步步高公司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皖投担保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可向花园步步高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和求偿,具体范围为:1.皖投担保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差旅餐费等),2.花园步步高公司应向皖投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皖投担保公司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差旅餐费等),3.皖投担保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物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差旅餐费等);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6日,皖投担保公司与科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皖投担保公司为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科农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同日,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向皖投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约定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为2014年11月26日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皖投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项下所担保500万元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花园步步高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具体主要包括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项下花园步步高公司应向皖投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皖投担保公司实现担保债权、物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所支付的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农行大杨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花园步步高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科农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到期后,花园步步高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皖投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代花园步步高公司向科农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4541.67元,2016年1月26日又代偿了余下本金40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与科农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皖投担保公司与科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皖投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皖投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皖投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给付垫付款400万元并要求被告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对花园步步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皖投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时,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垫款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每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金额以及利息总额计收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现原告皖投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花园步步高公司、金满楼公司、仙满楼集团公司、盛臣大富豪公司、仙满楼颐和公司、麦肯希公司、花园餐饮公司、仙满楼万象公司、仙满楼酒楼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并自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2元减半收取19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1元,由被告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仙满楼餐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颐和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麦肯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花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仙满楼万象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仙满楼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张燕华、张晓峰、李娉、黄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