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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陶福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福海,曾用名陶付海、陶付平,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福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陶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2时03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交警大队对面巷子内,被告人陶福海将被害人谭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A7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某手机店。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的外包装、购买发票、抓获经过、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陶福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福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福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陶福海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福海对被害人谭某被盗物品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陶福海对被害人谭静被盗财物损失一千二百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件: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