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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邢某、邢钱梦与葛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邢钱梦,葛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钱文怡。原告邢钱梦。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宋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某、邢钱梦诉被告葛志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钱文怡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葛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邢钱梦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被告葛志银驾驶、葛美丽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新村西门前路段处,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车辆停留的二原告,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葛志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5)沭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处理。后二原告申请,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经鉴定,邢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邢钱梦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邢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847.5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至上海治疗的交通费78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20元,共计83353.5元;原告邢钱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560.6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志银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被告葛志银驾驶葛美丽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新村西门前路段处,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车辆停留的原告邢某、邢钱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5)9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志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邢钱梦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391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3391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47230.88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邢某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医院、沭阳仁慈医院支出检查费76元、159.5元、380元、441元、441元;2015年6月4日于沭阳县中医院支出高压氧舱治疗费350元。2015年8月31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6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动眼神经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留有右眼斜视,上睑下垂,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邢某支出鉴定费1160元。2015年12月31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邢钱梦交损伤残等级(2015)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钱梦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颅脑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复合伤遗有,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已分别构成交损十级、十级伤残。原告邢钱梦支出鉴定费1780元。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葛美丽系鲁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葛志银系该车的借用人;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邢某、邢钱梦两人受伤,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的伤残情况,确定邢某、邢钱梦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享有38044.3元。再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志银驾驶机动车与遇车辆停留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葛志银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葛志银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志银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问题。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邢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邢钱梦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本院确定原告邢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原告邢钱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0元。关于二原告的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原告邢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检查费共计1847.5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邢某至上海治疗,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邢钱梦到泗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4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89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4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3479.36元;二、原告邢钱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548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4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7949.04元;以上合计1475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邢某71523.66元、赔偿给原告邢钱梦7599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鉴定费共计2940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葛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