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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刚,张某芹,赵某文,张某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刚。被告张某芹。被告赵某文。被告张某水。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刚、张某芹、赵某文、张某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刚、张某芹、赵某文、张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方式、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同日,被告赵某文、张某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刚、张某芹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刚、张某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68064.5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自2015年9月13日至生效判决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赵某文、张某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某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某刚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泰岱农信联范镇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5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文、张某水签订了(泰岱农信联范镇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5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文、张某水对被告张某刚的以上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755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决算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刚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张某刚归还借款,被告张某刚签字确认,并没有归还欠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水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张某水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7000元,利息及罚息68064.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刚、张某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刚、张某芹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文、张某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刚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刚、张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刚、张某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及罚息68064.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延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文、张某水对被告张某刚、张某芹的以上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7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14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刚、张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本金117000元,利息及罚息68064.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延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张某刚、张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00元。三、被告赵某文、张某水对以上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7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512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