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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0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3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大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在阆中上幼儿园。2014年1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异,加之双方个性都好强,致使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3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走了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在带,小孩放假原告把小孩接到阆中去的,今年过年双方在长辈的劝说下已经和好,原、被告的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4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之间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搜索“”